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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统计检查监督规定(1997修正)

山西省统计检查监督规定
 (1988年6月3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统计检查监督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实行有效的统计检查监督,保障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统计调查对象是指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统计检查监督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法独立行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任务需要,可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照《实施细则》二十四条规定的职责进行工作。
  乡镇(街道)统计工作站协助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进行工作。
  第六条 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各主管部门分别委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发给《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交回《统计检查证》。
  第七条 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检查证》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统计检查监督任务。需要查询问题时,统计检查员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按期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应按规定立案调查。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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