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统一征地按下列规定办法:
(一)市城市规划区内及丛台、邯山、复兴、矿区四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需要统一征用,区或者县人民政府要积极配合做好征地工作,县(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需要统一,征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直接征用集体所有土地。
(二)市城市规划区内及丛台、邯山、复兴、矿区四区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国家、省、市的规定核定;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费标准,由县(市)政府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不得突破,不得附加其他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统一征地。
(四)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用地,可实行预批和适度预征。
(五)人均耕地二分以下村的土地,严格控制征用。
第六条 统一开发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统一征用后的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共同制定开发计划,统一组织开发,达到建设条件。
(二)旧城改造需开发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制定开发方案,向社会公开招标。
第七条 统一出让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可流动的使用制度。
(二)统一征用开发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出让。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城镇国有土地提前做好定级估价工作,为国家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提供合理的地价。
(四)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根据土地的不同用途,采取不同的出让方式。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福利性住宅及市政公共设施、公共事业建设用地可继续实行行政划拨,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工业用地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商业、金融、娱乐、旅游、房地产开发、涉外工程等用地,不论在城镇内外,均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
(五)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在投入占总投资30%以上的建设资金后,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或抵押。
(六)原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补交出让金并签订出让合同后,方可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