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开发企业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为条件联营合作开发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后再出让给开发企业开发、利用、经营。
第九条 开发企业在其开发区域内可以依法自主经营管理,其它一切活动应严格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我市的有关规定,并受其管辖和保护。
第十条 开发企业可以吸引投资者到开发区域进行投资建设,兴办企业,开发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应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按合同规定缴纳以下费用:
1、出让金:由征地成本、土地开发费和级差地价三部分组成,根据用地性质、区位及出让年限等因素确定。
2、土地使用金:每年每平方米交纳0.5--1元。不足半年的免收,超过半年不足一年,按半年计收。
其它有关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者应当用外币支付出让金,但外商投资者在我国投资已获利取得人民币的,可用人民币支付出让金,也可按合同规定以开发出来的场地或设施抵交出让金。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其地下资源和埋藏物仍属于国家所有,如需开发利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区域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开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开发区域的各项建设,也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应自行编制(或委托编制)开发规划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必须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开发规划的投资开发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开发提出警告,或并处每平方米2--4元罚款,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可抗力除外。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赠与行为时,须在签订合同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按市政府[92]12号令中有关规定到土地、房产等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利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增值费。受转让方按土地使用权价格的1%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管理费。土地增值费按下列比例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