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规定转让、出租和抵押。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必须依照市政府[1992]12号令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市国有土地,应在批准立项后,持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立项批复(城市规划区内土地还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图纸,向市、县(区)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土地使用金,除另有规定外,从用地合同生效之日起按年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不足一年的按半年缴纳、不足半年的免交,土地使用金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不作调整。五年后,视情况变化可以调整,但调整间隔不少于三年,调整幅度不超过30%。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南堡、海港、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土地,其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或其它特殊情况,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金的,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期内减、免、缓征土地使用金。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在征收土地使用金上可以给予优惠:
(一)产品供出口的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三年内免收土地使用金。
(二)从事农、林、牧业开发性项目或在边远偏僻地区与乡、村企业合营的项目,十年内免收土地使用金。
(三)从事沿海养殖业的,三年内免收土地使用金。
第十六条 在国家标准的经济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使用耕地20亩以下,其它土地50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非开放区土地或实施成片开发土地的,其批准权限按国务院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年限,应与批准的企业经营年限相符。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或中止经营,所使用的土地出让期满的应无偿交回市、县人民政府。出让期未满的由受让人按规定继续使用。外商如需继续使用出让期未满土地的,应持合同和批准延期的文件,在使用期满六个月以前到市、县土地管理局办理继续使用土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