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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唐山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8月3日唐山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外资投资企业用地管理,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唐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1992]12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均应遵守本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唐山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人民政府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主管部门。遵化市、各县土地管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文下发以前,已签订生效的土地使用合同,在该合同期内,仍按原办法进行管理,各项费用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本文下发以后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新辟场地),应依照市政府[1992]12号令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办理程序和各项费用的收缴均应按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新辟场地),由市、县政府统一征用后,再出让给外商投资企业,其办理程序和各项费用的收缴按市政府[1992]12号令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中方企业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外商投资企业联营、联建或投资入股的,应按照市政府[1992]12号令的规定由中方企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其办理程序和各项费用的收缴按市政府[1992]12号令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中方合营者原有场地,中方合营者未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营合作条件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市政府[1992]12号令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交纳有关费用。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租赁中方企业未办理出让手续的场地,中方企业应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出让金可一次交纳,也可以租金抵交,其标准在租金的20%至40%内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租赁期满,土地使用权在出让期内仍由出租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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