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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

  (二)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产权证明的;
  (三)依照本细则第二章的规定,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第五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按下列规定补交抵交出让金后,办理出让手续:
  (一)以出售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人应以土地价格的40%~50%抵交出让金;
  (二)以赠与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受赠人按地价评估委员会评定的最低限价的30%补交出让金;
  (三)以交换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交换各方各自按地价评估委员会评定的最低限价的30%补交出让金;
  (四)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出租人以土地租金收益的40%~50%抵交出让金;
  (五)因处分抵押财产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抵押人按地价评估委员会评定的最低限价的40%抵交出让金。
  第五十六条 因迁移、解散、撤消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划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七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合建房屋或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参加股份公司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出让手续。
  第五十八条 对政府因调整产业结构或实施城市规划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兼并、合并、分立、调整等非经营性活动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以积累住房建设基金为目的,向本单位职工出售或出租不含购买、租赁后的转让、转租的住宅用地、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的公房用地等,仍按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金的,由土地管理部门限期追缴,并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报应缴额的3‰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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