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转让的规定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失的,抵押双方应在抵押合同终止后十五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和产权接管手续。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可享有优先使用的权利,但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细则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办理登记。
第五十一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日期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收回土地涉及的范围内公告。
第五十二条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程序可提前收回土地使用证,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金额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协商确定。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下列条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