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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持租赁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出租登记,并缴纳登记费。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时,其租赁价高于市政府规定的房屋标准租价的,其高于房屋标准租价的部分,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比例向出租人征收土地增值费。
  房屋标准租价,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须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由出租人或由出租人委托承租人到规划、建设管理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由出租人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向有关部门申请,依照本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经出让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十三条 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抵押双方应持抵押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现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四十四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不影响原房地产租赁关系。
  第四十五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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