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物之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登记时应按规定缴纳变更登记费,换发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
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转让合同无效。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受转让人应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管理费。其标准按转让价格的1%计收。通过赠与、交换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费按出让价格的1%计收。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物价管理部门应会同土地、财政、房产管理部门规定最高限价。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按转让价格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增值费。
土地增值费按土地增值额的20%~50%收取。
土地增值额为总转让价减去土地出让金或上次转让时支付的土地价款和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价值的剩余部分。
市、县物价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转让价格高于核定价格的,按转让价格计收增值费和土地管理费。转让价格低于核定价格的,按核定价格计收增值费和土地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按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以土地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已被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为拆迁范围之内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及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应签订出租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