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一方称为受转让人。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
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
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转让人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权属无争议;
(二)经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并已投入占总投资30%以上的建设资金;
(三)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具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拆迁公告范围内和市政府限制转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转让时,转让人与受转让人应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后签订转让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六条 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的,应按各房产所有人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享土地使用权。
城市住宅小区内,除经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公建用地外,其他土地由各房产所有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享土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