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法人资格证明、法人代表证明或个人房籍证明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以及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权属证明文件、图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四)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内申报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调查时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指界通知,四邻单位法人代表和户主应按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到现场指界,并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五)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对权属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后,将申请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的用地情况予以公告。
(六)公告期满,需复查的,办理复查手续。无异议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经市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对符合发证条件的,分别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注册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具体事项依照国家《
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办理。地籍调查的具体事项依照国家《
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违章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使用国有土地,但不按本办法规定申请登记或拒不领取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可由所在地土地管理机关按违法占地处理(暂缓发证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登记确权发证中违反政纪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土地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土地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