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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办法[失效]

  第十七条 现用地单位或个人所有土地权属资料或图件遗失,但界线清楚、四邻又无争议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写出详细报告、经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可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土地管理法》十三条的规定解决后,再办理登记发证手续。登记时需交验争议处理决定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争议双方达成的协议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有关规定批准文件和图文资料,依法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依法征用、划拨、交换的国有土地,凭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图纸资料和移交清册,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属于接管、没收、代管来源的国有土地,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管、代管、没收批准书、通知书等证件或房地产原始契证、图纸、移交清册,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三)属于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来源的国有土地,凭公私合营时的房地产契证或合营时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四)属于企业关、停、并、转来源的国有土地,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前的凭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土地主管部门的国有土地划拨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五)依法出让、转让的国有土地,凭出让、转让合同和审批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六)其它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凭有关批准文件和房产契证,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全民或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原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交现单位使用的,确定给现有用地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的,可在办理国有土地划拨手续后,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用地单位。
  第二十一条 在原单位合法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外单位经市、县(区)城建部门并领有建筑许可证的建筑用地,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的,可按其实际用地范围,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用地单位。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后的,补办用地划拨手续后,确定其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或批准为临建的,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原用地单位或经规划部门批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划拨手续后,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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