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用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开具发票。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设立业务台账。业务台账应当载明业务活动的内容、收入、支出等。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转让证书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的关系,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房屋评估,房地产司法仲裁评估应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房地产吞吐业务。
第三十一条 由于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前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按本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后,方可继续营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