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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土地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
 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
 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和个人,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作抵押(以下简称土地抵押)的,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土地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称为抵押物。
  第四条 土地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但作为动产抵押的除外。
  第五条 抵押人将一宗土地分割抵押时、抵押人应将设定抵押权的状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分别办理抵押手续。
  抵押人以共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六条 土地抵押期不得超过土地使用者法定的使用年限,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抵押物抵押,不影响原抵押物的租赁关系。
  第七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住宅,食堂、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事业用地;
  (二)市政道路,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用地;
  (三)应履行法定登记手续而未登记的;
  (四)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有争议的。
  第八条 土地抵押期间,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仍由抵押人占管,并履行原土地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抵押人应维护抵押物的安全、完整。抵押权人可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占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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