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征地、占地手续。
开发成片土地,必须先进行建设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按项目办理征地、占地手续。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用地,采用行政划拨或者出让的办法供应。
对国家投资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住宅(包括国家、集体、个人集资建设的住宅)以及公益事业、公共设施等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的用地,可以实行行政划拨;对其他建设项目的用地,应当采用出让的办法供应。
采用出让的办法向建设单位供应土地的,应当优先采用招标和拍卖的方式。
第十三条 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因建设项目撤销、部分撤销、以及停止农业生产或者缩小农业生产规模多余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使用证,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的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益事业、公共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使用证,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1.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益事业、公共设施停办、拆除或者迁移的;
2.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土地的;
3.非法转让土地的;
4.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依法应当退还土地使用权的,必须自接到退还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退还全部土地,除遇到不可抗力必须延期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外,逾期不退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现状、抢占土地或者破坏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恢复土地使用原状,退出抢占的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乡(镇)村公益事业,分共设施,以及农村居民和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自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