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依照《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固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三)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属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地和草地。
(四)农村居民以及回农村原籍定居落户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和离休、退休、退职、退伍的干部、职工、军人,依法申请使用的宅基地。
(五)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益事业、公共设施占用的土地。
(六)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为联营条件,提供给联营企业使用的土地。
(七)依法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六条 解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的争议,应当遵循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原则处理,争议解决以前,必须维护土地使用现状,不得抢占土地或者破坏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按下列分工处理:
(一)跨乡(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二)跨县(市、区)的,由省辖市(地区)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省辖市(地区)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的管理。土地利用计划应当按项目管理、并由计划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
第九条 征用、占用土地进行建设,必须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征用、占用园地、林地、草地、苇塘、藕塘和其他养殖场地进行建设,应当按耕地的审批权限审批。
征用、占用林地进行建设,审批前应当征得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征用、占用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分洪区以及灌溉渠道的土地进行建设,审批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因工程项目施工和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其他土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征用、占用土地未按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