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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1993年8月18日河北省土地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根据《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没收、征用、征收、征购和收归国有的土地(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
  (三)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者借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
  (四)《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使用的土地。
  (五)自《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之日至《国家建设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日,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通过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赠与,以及给予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货币、实物补偿或者安置义务劳力的形式,取得使用权的原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农业集体所有制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时使用的土地。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使用的土地。
  (八)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法定程序,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占用的土地及相关的土地。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作为动产出售的除外。
  (九)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以及其他土地。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和《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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