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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3、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作价入股和投资的,按下述标准交纳出让金:
  (1)属于冀政(1992)62号文件规定的清理范围的,按该地块转让价、评估价、租金收入或收入总额的40%补交出让金;
  (2)不属于冀政(1992)62号文件规定的清理范围的,即1992年6月12日以后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该地块转让价、评估价、租金收入或收入总额减去地上、地下建筑物重置价扣除折旧后余额的70%补交出让金。
  凡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的,按本条的规定补交出让金后,不再交纳土地增值费。
  4、土地使用者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指定的土地用途时,要相应调整土地出让金,土地管理部门要将调整的出让金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条 土地增值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1、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土地进行转让的,以转让地块增值额为计征增值费的依据,增值额和征收比例按下列方法计算:
  (1)属于外商(含港、澳、台商)投资成片开发土地,建成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以其转让价或评估价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建设投资成本(地上、地下建筑物按重置价扣除折旧后的余额计算,下同)后的余额为土地增值额。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建设投资成本为土地开发投资总成本。
  前款所指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以其转让价或评估价扣除前次转让价或评估价及新增土地开发建设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为土地增值额。
  前次转让价或评价及新增土地开发建设投资成本为土地开发投资总成本。
  土地增值额与土地开发投资总成本之比为土地增值率。
  增值率在100%(含100%,下同)以内的,按增值额的20%至40%征收增值费,增值率在200%以内的、除按前项规定办理外,就其超过部分的20%至50%征收;增值率在300%以内的,除按前两项规定办理外,就其超过部分的40%至60%征收;增值率在300%以上的,除按前三项规定办理外,就其超过部分的50%至20%征收。具体征收比例由各市、县根据土地开发程度在上述范围内自行确定。
  (2)外商(含港、澳、台商)转让除本款第一项以外的土地使用权时,以其转让价或评估价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建设投资成本后的余额增值额,并按增值额的50%交纳土地增值费。
  (3)国内组织和个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以其转让价或评估价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资金、开发建设投资成本等有关费用后的余额为土地增值额。并按不低于增值额的60%交纳土地增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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