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
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1993年1月4日河北省财政厅发布)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财务管理,根据
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第
十三条的规定和《
河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按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部门、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从其代收的土地出让金和土地使用金总额中分别提取2%的业务费。
各市、省土地管理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从其代收的土地增值费中提取2%的业务费。
土地增值费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并提取业务费的,不再按省财政冀政[1990]76号文件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取土地管理费,土地管理部门征地直接用于出让的,不再按省物价局、财政厅冀价涉费字[1992]第134号的规定提取土地管理费。
按省政府冀政[1992]62号文件规定收取的出让金和增值费的提取业务费的比例仍按该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各级财政部门按前条的规定给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计提业务费,并将提取的业务费按月或季直接转到其在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专储帐户,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
四、土地管理部门提取的业务费,主要用于:
1、为开展土地有偿使用工作所支付的调查研究费、办公用品费;
2、对有偿使用土地地域内的勘探设计费;
3、对土地价格进行评估所需费用;
4、为开展土地有偿使用工作所支付的广告宣传费、咨询费;
5、土地出让、转让给外商过程中的外方中介人佣金;
6、土地在进行出让、转让(拍卖、招标等)时所付出的场地佣金;
7、从事土地有偿使用工作的业务人员培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