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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依法调整宅基地,应当交回原宅基地而不交的,比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改变宅基地使用权,未在三十日内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证书的,比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不服从村民委员会收回和调整村内空闲地的,比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农村居民承包开发荒废土地,经依法批准建造的用于存放工具和看守的房屋,承包合同期满不再续订、仍陆续使用的,比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农村居民,受到限期拆除处罚的,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施工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借故刁难,本得以权谋私。对弄虚作假,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的各项行政处罚,涉及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其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国营农场代管的乡村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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