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实行计划指标管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按照用地计划指标从严掌握,不得突破。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分配使用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时,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规定的用地标准分解为年度建住宅户数下达到乡(镇),由乡(镇)落实到村,并公布于众。
山区、坝上农村居民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利用无土层的荒山后坡建住宅的,可不占宅基用地指标。
农村因建住宅或村镇规划新增街道,按公共设施用地占用集体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十条 农村居民凡符合《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及下列条件的,允许申请宅基地。国家干部、职工的直系亲属是农村户口,干部、职工本人长期与其一起居住的,可随其直系亲属申请宅基地。
农村居民凡具有《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
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和将住宅改为经营场所的,不得批给宅基地。
第十一条 坝上地区农村居民建立的宅基地相连的高效益园田,不计入宅基地面积。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需要宅基地、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应将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经审核同意后再张榜公布上报户主名单,由申请人填写《农村宅基地申请表》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按以下规定报批:
(一)使用村内空闲地和曾用于农村居民建住宅但使用权已被收回的宅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农村居民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原地翻新拆建并确认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的,不再办理宅基地申请报批手续。翻新拆建需扩占土地的除外。
(二)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