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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失效]

  第三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抵押双方在抵押合同终结后十五日内,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以土地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入开发、利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四十条 自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出租人须持租赁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出租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土地使用者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二条 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即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并同时注销土地使用证。该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第四十三条 出让合同年限届满,受让人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可享有优先使用的权利。但应在届满前六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手续,并按续期日的土地出让价格缴纳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日期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收回土地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
  第四十五条 出让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市、县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补偿金额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协商确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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