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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失效]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人应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增值费。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会同物价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高于核定价格的,按转让价格计收增值费和土地管理费,转让价格低于核定价格的,按核定价格计收增值费和土地管理费。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受转让人应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管理费。其标准按出让或转让价格的1%计收。
  第三十一条 受让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按转让价格购回土地使用权的优先权。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和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经出让或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以及其他债务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和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亦随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签订抵押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抵押合同自公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双方应持经公证的抵押合同,分别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利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不影响原房地产租赁关系。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物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本实施办法有关转让的规定,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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