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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失效]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就依法批准出让的地块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所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用途、用地规划和使用年限,以及拍卖时间、地点,报名时间、地点。
  (二)有意参加者竞投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购买“拍卖须知”、“用地规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式样”等资料,并按规定时间持当事人姓名、国籍、单位或组织的名称、主要营业场所或住所等有关证件报名,缴纳保证金后领取应价牌。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作为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价高者为受让人,由出让方与受让方当场签字出让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交付出让金,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受让人应向出让方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15%的定金;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五条 定金、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中标者或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六条 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返还定金、保证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出让金应按出让合同中规定的币种支付。
  第十八条 出让的最高年限为:
  (一)公寓、住宅用地70年;
  (二)工业,交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消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用地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九条 出让金的标准,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镇和物价部门根据出让地块的位置、环境、用途和配套市政设施等条件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每年每平方米一元以下标准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使用金。
  第二十一条 出让期间,受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时,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核准后变更,并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按规定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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