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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一)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二)将本单位或者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标本捐献给国家的;
  (三)发现文物或者重要文物线索及时上交或者上报,使文物得到妥善保护的;
  (四)在文物保护科学研究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五)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六)在打击走私、贩卖文物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对文物造成损坏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文物建筑或变更使用权的;
  (二)在文物建筑范围内堆放污物、危险品的;
  (三)扰乱古文化遗址文化层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拓印、复制、拍摄文物或者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
  第三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范围内,排放污水、废气等,危害文物安全,破坏周围环境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文物修缮施工单位未按设计施工方案进行文物修缮,改变文物原状的;
  (二)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迁移、拆除文物建筑的;
  (三)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造成文物损坏的;
  (四)在建设工程和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损坏的;
  (五)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或者拓印、复制、拍摄文物,造成文物损坏的;
  (六)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不含五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贪污、盗窃、走私、盗掘文物等行为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文物保护中的问题不及时处理,致使文物遭到破坏的,根据文物被破坏的程度,追究其负责人行政或者刑事责任。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管理不善,失职造成文物损毁、流失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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