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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7月19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1日)废止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2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开展科学研究工作,对人民进行历史唯物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机关、部队、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三条 省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保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之一。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物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文物等级鉴定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其中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相应的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博物馆等文物事业单位,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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