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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发布日期:1998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1998年12月26日)废止

河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
 (1985年10月3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2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河北省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公共卫生,创造良好的工作、劳动、学习、生活、休息的环境,防止各种病害,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卫生,是指城镇的各种场所和环境条件都要符合卫生要求,在各种场所和环境条件下每个人都讲卫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公共卫生工作纳入计划,实行综合治理,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卫生、教育、文化、宣传部门及各社会团体,有义务宣传、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人民的卫生素质,造成人人讲卫生的社会风尚。
  第五条 全省所有城镇的一切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居住区卫生

  第六条 城镇各单位、居民要建立卫生责任制,维护公共卫生,讲究个人卫生。禁止随地便溺,不准乱扔脏物,不准损害花草树木,不准损害卫生设施。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臭虫、蟑螂等害兽、害虫及其孳生地。市和县城禁止随地吐痰。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要加强专业队伍建设,按需要设置公共卫生设施,搞好街道、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的清扫和保洁,做到生活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并进行无害化处理。专业队在作业过程中要严禁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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