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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7修正)

  乡(镇)村企业建设应符合村镇规划,占用土地须持县以上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和有关批准文件,向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征地的审批权限办理手续。
  不同行业和不同经营规模的乡(镇)村企业用地标准,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征地的审批权限办理手续。
  第三十三条 农村个体户或合伙兴办企业,应首先利用自有的房屋庭院。确需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按征地审批权限报批。停止使用后,交还集体,并负责恢复耕种条件。地上附着物可作价交集体或自行拆除。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需要宅基地,由本人申请,经村民讨论,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房,每处宅基地用地标准:
  (一)人均耕地一亩以下(含一亩)的村控制在二分以内;
  (二)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村控制在二分五厘以内;
  (三)坝上地区控制在三分五厘至七分;
  (四)山区村民占用荒山建房,可参照坝上地区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子女男到女方落户或女到男方落户,确需另立门户的;
  (二)农村居民户人口超过本村居民户人口平均数一倍确属缺少宅基地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退伍的干部、职工、军人,确实无房居住的;
  (五)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
  第三十七条 农村居民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
  (一)年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男到女方落户或女到男方落户,一方已立门户的;
  (三)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子女另立门户需要的;
  (四)出卖或出租住房的;
  (五)超计划生育的。
  第三十八条 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由买房户按申请宅基地的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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