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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八条 按照规划开发国有荒地、荒山、河滩、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逐级审查上报。
  五百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百亩至一千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千亩以上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鼓励农村居民按照规划承包开发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和闲散土地。
  第九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土地,按照征地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可有偿划拨给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暂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国家需要收回时,只补偿青苗费。
  第十一条 依法报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乡(镇)村兴建商品房占用土地,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和非耕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并按规定报批。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申请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购买商品房的单位,须持有经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砖瓦窑生产用土占地,应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批。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砖瓦窑生产应充分利用荒丘、荒坡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根据恢复土地耕种条件的要求合理设计取土范围和取土深度,用土后必须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
  个人或合伙不准占用耕地建砖瓦窑。
  人均耕地八分以下的村庄,不准占用耕地新建砖瓦窑。
  第十四条 严禁荒芜耕地。
  建设单位办理用地手续后满一年不开工的,农村居民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连续两季不耕种的,以荒芜土地论处。
  不准采取挖坑、打场等手段变耕地为非耕地。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不准在自留地、承包地上建房、葬坟、挖地卖沙卖土。
  农村居民应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土地上采土。确需在耕地采土的,必须控取生土,活土还田,恢复耕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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