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1999年9月24日)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1987年4月27日省六届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0年11月1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2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
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节约土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维护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 在土地管理、开发、利用、保护以及科学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的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土地。
第二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进行土地调查统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划定的粮、棉、油、菜基地保护区,除特殊情况外,不准占用。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耕地上建果园、挖鱼塘。
第七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控制,不得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