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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二十九条 个人就非职务技术成果转让订立的技术合同,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并提交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确认的非职务技术成果证明。
  第三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人履行登记手续时,须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缴纳技术交易额千分之一的合同登记费。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效技术合同时,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技术效益的,应委托科技管理部门或者专利管理机构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订立的仲裁条件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到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中,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以及技术成果完成者权利的争议,仲裁机构应委托科技管理部门或者专利管理机构作结论后,再进行裁决。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技术贸易财税管理

  第三十三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开发的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议定。
  技术贸易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技术合同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别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计入技术贸易总额。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经过登记的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一次或者分期支付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期摊入成本;按所增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支付的,直接从销售收入中支付;按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贸易费用,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支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的业务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技术出让方应从技术贸易所得的技术性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至二十的奖酬金,奖励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技术人员;转让高新技术或者向老、少、边、穷地区提供技术的,奖酬金提取比例可增加百分之十。此项费用不计入本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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