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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应当迅速准确地向消防队报警。
  邮电通信部门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优先传递,不得延误。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为扑救火灾提供可能提供的物质条件。
  第三十二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
  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场途中,其他车辆、船舶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可以使用一般不准通行的道路、空地和水域。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有计划地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和进行道路改造时,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消防监督机构。
  消防车免交养路费;执行灭火任务的车辆、免交过桥、过隧道等费用;执行灭火任务的消防艇及其他船舶,免交泊岸费。
  第三十三条 发生火灾,起火单位必须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发生重大、特大火灾,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组织成立灭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工作。火场总指挥员由现役公安消防队或公安专职消防队到场的最高指挥员担任。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员有权采取下列紧急处置措施:
  (一)拆除毗连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环境卫生和医疗救护等部门的力量;
  (三)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
  (四)为灭火救灾所采取的其他紧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情况,协助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清理、破坏火灾现场。
  第三十五条 对在灭火和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和生活保障。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为外单位灭火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有关单位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或专家论证所需的费用,经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后,由起火单位予以补偿,并由消防监督机构监督起火单位于灭火后三十日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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