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物、货场、仓库等火灾危险场所以及机动车辆、船舶上,应当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并安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指定专人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的基本建设和现役公安消防队、公安专职消防队的装备购置,应当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经费不足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征收消防设施配套费。
凡与城市公用设施直接关联的公共消防设施,其维护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设而未设现役公安消防队(站)或者现役公安消防队(站)力量不足的地方,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由当地公安机关领导的公安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七条 下列单位和区域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现役公安消防队、公安专职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大型集贸市场;
(二)重要的港口、码头、飞机航站;
(三)大型专用易燃物资仓库、货场及储油、储气基地;
(四)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
(五)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
(六)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认为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和区域。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组),并根据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
第二十九条 企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撤销,须经设区的市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撤销,经设区的市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负责人的配备和调动,应当征求当地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 各单位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组)和专(兼)职防火人员,应当加强消防业务训练,接受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服从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调动和指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