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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1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1日)废止

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消防工作和消防科学技术研究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监督工作;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消防监督工作。
  铁路、民航、航运系统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六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部署检查,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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