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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促使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使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卫生、劳动、商检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和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举报、揭发或者协助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积极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鼓励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申请产品质量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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