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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决定并执行。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章违法行为过程中,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扣留、封存、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因违反本条例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持证上岗,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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