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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五)采用贿赂手段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
  (六)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七)采用违法手段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八)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九)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十)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十一)销售不足量商品。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对消费者提出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的,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不得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不得采用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诈销售等违法手段,扰乱市场秩序。
  第三十三条 商品销售价格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国家实行定价、指导价格和监审管理的,应当依照国家、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在商品市场销售的商品必须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的票据。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必须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要求,并经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市场应当设置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
  第三十六条 商品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应采用书面形式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解除,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 税费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扣缴税款义务,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城乡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按商品成交额计算。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1%;其他商品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2%;在乡镇以下集市上从事农副产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市场管理费,执行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标准。生产资料市场,经营性服务和中介服务的市场管理费缴纳标准,按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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