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五)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章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监督管理经济合同,查处违法经济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级商业、供销、卫生、医药、烟草、畜牧等行业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行业协会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技术监督、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商品市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治安管理的需要,经批准可在大中型集贸市场设置市场治安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市场安全和秩序。

第三章 市场登记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开办商品市场应立足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地理位置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坚持统筹规划、节约土地、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开办商品市场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商品市场的开办应符合城镇建设规划,不得妨碍交通。经批准占用道路的,必须在指定的位置摆摊设点,不得乱搭乱盖,不得影响市容和污染环境,不得破坏文物、公用设施和树木、绿地。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均可申请开办商品市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国家禁止自由买卖和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商品的市场。
  烟草批发市场和中成药、西药市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
  第十五条 开办商品市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规划、设计、用地、施工等审批手续;设置防火设施,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十六条 商品市场的开办、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撤销或变更市场登记事项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