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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废止

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市场是商品交换关系及交易场所的总和,是指各类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包括集中的商品交易场所和商业网点、商业街等其他商品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商品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商品市场以及进行经营、管理、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商品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依法管理、放管适度、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者和经纪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商品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商品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商品市场开业、变更、注销进行登记管理;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四)监督经营者的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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