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1997修正)

  (十三)参加国有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十四)参加产品鉴定和质量认证;
  (十五)依法进行广告宣传;
  (十六)依法提出企业变更、歇业、停产、破产申请;
  (十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与不同的地区、行业的经济组织、个人进行联合经营。
  私营企业可以承包、租赁或者购买中小型国有、集体企业。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与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业务,也可以到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经商办企业。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罚款项目以外的其他收费、罚款、各种摊派以及超过标准的收费。
  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必须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国家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或者起诉。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按照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遵守职业道德;
  (四)履行经济合同;
  (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六)依法纳税;
  (七)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工商行政管理费等费用;
  (八)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
  (九)生产、经营的商品,应当如实标明厂名、地址,标明认证等质量标志;
  (十)明码标价,收费公开,挂照经营;
  (十一)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及活动条件;
  (十二)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十三)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