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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十五条 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属执行本职公务结果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其所有权属于单位;不属执行本职公务结果,未占用工作时间,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该项经济信息产品所有权属于开发者本人。

第四章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

  第十六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遵循多家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十七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可以通过经济信息市场、供需双方直接洽谈、由经纪人中介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十八条 经营经济信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二)有可靠的信息来源;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信息加工处理设备和经营服务场所;
  (四)具备鉴别信息真实性和可行性的能力;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或者行为准则。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进行经营资格审核,审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后,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经济信息商品经营机构分立、合并、更名或者停业时,须经县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公告,同时报同级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济信息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对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禁止经营下列信息: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五)内容虚假的。
  第二十二条 经济信息商品的价格和有偿服务的费用,实行市场调节,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统称经纪人。经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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