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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正)

  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的市场管理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经济信息市场实施宏观指导和组织协调;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经济信息市场管理规则及办法;
  (三)负责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审核;
  (四)负责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经济信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六)培训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七)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注:本条中关于“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中介活动经营资格审核”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2日)废止。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查处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财政、税务、保密和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其职现范围内,对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章 经济信息产品的产权

  第十一条 以全部或部分知识产权为内容的经济信息产品,其知识产权部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由上级政府部门或者同级政府部门下达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归属应当在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规定。未作规定的,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属于研制开发单位。
  第十三条 接受他人委托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合同未作规定的,各方均有使用权和转让权。
  第十四条 由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合作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除另有协议外,其经济信息产品所有权由合作开发各方共同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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