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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三)按照规定在本区、县内组织《就业证》、《登记卡》的发放和管理;
  (四)指导本区、县与流动人口就业有关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
  (五)组织指导所属街、乡、镇劳动部门的工作。
  第六条 街、乡、镇劳动部门,在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办流动人口就业的一部分工作。其职责是:
  (一)掌握本街、乡、镇的劳动力资源和流入劳动力状况。
  (二)对个体经济组织、居民家庭招用的和到本街、乡、镇从事经商等活动的流入劳动力进行管理,并核发《就业证》。
  (三)对本街、乡、镇常住人口中的劳动力到外省务工经商的,进行登记,并核发《登记卡》。
  街、乡、镇劳动部门进行的上述工作,可参加到同级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中进行。
  第七条 本市各级劳动部门要建立健全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服务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外省劳动部门可在本市设立驻津工作机构,负责协调该省流入本市劳动力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口就业应严格实行凭证管理。外省劳动力流入本市就业和本市劳动力流往外省就业,实行《登记卡》与《就业卡》证、卡合一的管理制度。本市农村劳动力流入本市城镇就业,实行《天津市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就业证》的管理制度。没有领取《登记证》、《就业证》的流入劳动力,不得在本市就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
  第九条 流动人口就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必要的职业技术能力;
  (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且不因外出而影响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三)持有《居民身份证》,跨省流动的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核发的《登记卡》。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拟招用流入劳动力,必须先从本市城镇劳动力中招用,在市和区、县劳动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公开招聘15日后仍未招到或招足的,方可向劳动部门申请招用流入劳动力。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入劳动力,必须按有关规定事先向劳动部门报送证明本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书(企业的营业执照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招用流入劳动力的批件、招聘简章和写明所招人员的工种、专业、人数、使用期限等内容的申请材料,经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招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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