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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八年二月六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就业管理,规范流动人口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行为,保护流动人口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是指流入,流出劳动力的就业管理和用人单位招用流动劳动力的管理。
  (一)流入、流出劳动力是指:外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常住人口流入本市,本市农村常住人口流入本市城镇,以及本市常住人口流出到外省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劳动力。
  (二)用人单位招用流动劳动力的管理是指:对本市及进入本市的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劳动力或本市农村劳动力的管理,包括对农民合同制工人、农民轮换工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部队以及居民家庭。其中还包括中央、外省驻津单位和来津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流动人口就业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市流动人口就业进行宏观调控、统筹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有关流动人口就业的法律、法规、规章,研究制定本市流动人口就业的政策措施;  
  (三)组织全市流动人口就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对区、县和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就业工作进行协调指导;
  (四)制定本市流入劳动力就业规划,公布禁止和限制招用流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五)审批用人单位的招用流入劳动力计划;
  (六)对在本市建立与流动人口就业有关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批和管理;
  (七)印制、发放和管理《天津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天津市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天津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
  第五条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是各区、县流动人口就业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区、县流动人口就业的管理、服务和监督检查;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流动人口就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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