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18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18日)修正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津政发〔1997〕91号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适用范围与
《条例》相同。
《条例》第
二条(一)、(二)、(四)、(五)、(六)、(七)、(八)项所称职工包括具有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
《条例》第
二条(三)项是指乡镇企业中具有城镇户口的职工。
《条例》第
二条(六)项包括乡镇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第三条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职工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