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演唱、演奏、播放有反动、淫秽色情内容的曲目及音像制品,使用未经国家正式批准出版的音像制品;
(二)以色情或变相色情服务等不健康手段招徕顾客;
(三)聘用无证演出团(队)和人员进行营业性演出;
(四)设置各种赌博机型、赌博工具,设置有中奖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型,使用有淫秽、反动、恐怖等图象的游戏机电路板;
(五)利用电子计算机、电脑磁卡、软盘经营电子游艺活动;
(六)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电子游戏厅(室)除节假日外接纳未成年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按照核准的项目经营,悬挂证照营业。
不得涂改、转借、出租证照。
第十六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各种经营项目必须明码标价,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十七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按核准的人员定额接纳顾客,不得超员经营。
第十八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举报、揭发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揭发、举报或者协助查处文化娱乐违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业的,予以警告,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者,对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物品可予暂扣、封存并视情节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活动的,对举办或者承办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场所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