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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失效]

  未经批准,不得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第七条 申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经营面积和固定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以及与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配套设施和器材;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安、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申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活动的,应向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同意立项的批复文件;
  (三)申办机构及其成员的有关材料;
  (四)活动方案,包括活动内容、日程安排、广告宣传计划、评比办法等有关材料;
  (五)活动资金来源的资信证明;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申办材料齐备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未经批准,不得举办有赞助或有收入的文化娱乐比赛和文化艺术性展览活动。
  第九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主要管理人员,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岗位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业。
  第十条 申请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中从事演出的团(队)和人员,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演出活动。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营业性演出团(队)和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实行年审注册制度。
  第十一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聘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及外国演出团(队)和人员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9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实行年检制度。对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的,视为无证经营。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6个月内未开业的,视为自动歇业。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歇业或变更登记事项,须事先到原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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