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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
 (1993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
 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我市房地产经济,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含附属物)及其相关土地使用权的买卖、租赁、互换、抵押均适用本规定。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私下交易。
  第四条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房地产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天津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负责全市房地产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房
地产管理局及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凡从事房地产经营的单位,必须经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二章 房地产买卖

  第六条 房地产买卖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所有权及其相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买受人,由买受人给付原房屋所有权人约定价款的行为。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房屋产权分割转让的,各房屋所有权人按相应的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幢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八条 出售的房地产(不含商品房),必须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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