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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2日)废止(原因:根据WTO规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天津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中国雇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外事服务工作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招聘中国雇员的外国企业、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二)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包括首席代表或代表)或者以业务合作、培训、交流等方式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中国公民(以下统称中国雇员);
  (三)经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外事服务单位(以下简称外企服务单位)。
  第三条 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本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主管部门,是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工商、劳动、人事、公安、财政、物价、海关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外企服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天津市外国企业专家服务总公司和经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单位,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向我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服务业务。
  非经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服务业务。
  第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招聘中国雇员,必须委托本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外企服务单位办理,不得私自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招聘中国雇员。
  第六条 中国公民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必须通过本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外企服务单位,不得私自或者通过其他单位、个人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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