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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拆建、改建、增建、变更房屋结构。不得将所抵押的房产出借、出租、出售、转让、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权人无使用房地产的权利,抵押权人不得以抵押的房地产作为标的物与第三人签订任何协议。

第五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依约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或者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义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销而又不清偿债务的。
  第二十五条 为保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抵押物的处分采取拍卖处分形式,由天津市房地产拍卖事务所进行公开拍卖。
  第二十六条 在拍卖前,因抵押物所有权有争议而提起诉讼的,可终止拍卖。
  第二十七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偿还: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之费用;
  (二)扣缴与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纳法定税费;
  (三)按抵押顺序依次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
  第二十八条 抵押房地产处分后,获得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到房地产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的共有、争议、查封、已经设定过抵押权尚在抵押期间等情况或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证明材料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因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其他相应的抵押物。
  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贷款的,抵押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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